(2017)苏0282行审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林华大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林华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审97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赛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林华大,男,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林华大强制执行宜环罚决[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9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林华大作出宜环罚决[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华大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同意擅自进行瓷件加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林华大责令其立即停止瓷件加工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无法联系找到林华大,故市环保局于同日向林华大公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5日向林华大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义务,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即停止瓷件加工,缴纳罚款10万元及其相应加处罚款10万元。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林华大强制执行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决[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立即停止瓷件加工,罚款10万元及逾期的加处罚款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逢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