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747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该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伟,该社城区信用社员工。被告:黄胜,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幢1303号。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黄胜下落不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234.4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黄胜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黄胜提供贷款后,被告黄胜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0234.4元及其后的利息未付。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胜未答辩。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2.借款《借据》;3.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4.黄胜授权的划付款授权书;5.还款明细单及催款通知。但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内东农信联车保金【2012】319号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黄胜提供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现代劳恩斯2012款3.0GDI尊贵版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期间按年利率8.645%计付借款利息;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黄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将贷款250000元发放至黄胜开设的个人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胜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234.4元及201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被告黄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黄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黄胜出借250000元后,被告黄胜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还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胜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也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234.4元并支付借款期间所欠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9023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645%计付至2015年4月18日止;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以9023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967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黄胜、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兆伟审判员 孙文奇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