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汪基民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基民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基民,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基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基民及其辩护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汪基民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杨某2在其承包的固始县段集镇339省道蔡某家支模板,杨某2在三楼楼顶支模板时不慎从三楼楼顶摔下,当场死亡。段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汪基民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基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基民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汪基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基民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被害人杨某2在其承包的固始县段集镇339省道蔡某家支模板。2017年3月11日13时许,杨某2在蔡某家三楼楼顶支模板时不慎摔下,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2系高坠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段集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汪基民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汪基民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基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3万元,已实际履行1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汪基民的主体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基民于2017年3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段集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基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况;(四)建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汪基民与蔡某签订建房协议,汪基民为蔡某建房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1证言:12点半左右,我和我爸到段集街上339省道旁边的一个建筑工地上,我爸在这个工地干支模活。我爸在三楼楼顶支模,我在三楼室内。大约干了二十分钟,我听到“砰”的一声,我就跑出去看了看,支的模板倒了,我爸不见了。于是我就从窗户朝下看,我看见我爸躺在一楼地上。我跑到我爸身边,我喊他,他哼了一声,之后我就跑到工地上找人,当时我看见工地包工头汪老板在那,我就和他说,俺爸掉下来了,你们去看看。一会儿来了一个医生,说我爸爸死了,后来警察来了。房屋老板姓蔡,包工头姓汪,施工现场没有装防护网,也没有安全绳,我爸爸干活的时候没有带安全帽。我爸爸中午吃饭也没有喝酒。(二)证人胡某1的证言:我在汪基民的手下给段集乡段集村一个姓蔡的自建房干活。汪基民找来了支模的姓杨的小包工头负责给地上二层结顶支模。今天上午姓杨的包工头就带着几个工人和他一起支模。下午2点,我听说支模的姓杨的小包工头从墙上摔下来死了。具体原因我不清楚,可能是支模的时候从工地的墙上摔下来的。建筑工地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安全网,也没有负责安全的安全员。我们工地的一切事都是由汪基民老板负责的,所有工人都从他那领取工资。汪基民没有要求我们佩戴安全帽使用安全绳。我们工地是段集乡姓蔡的兄弟俩的自建房。地下一层,地上预计三层,现在地上二层的墙体已经基本完工。(三)证人胡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1日大概1点20分的时候,我看见杨某2的小孩匆匆忙忙的从楼上跑下去,后来听说出事了,有人从楼上摔下来了,后来才知道是杨某2从楼上摔下来了。杨某2是我们工地专门支模的人。(四)证人柯某的证言: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们几个就在蔡某的自建房二楼干活,我负责砌墙,我一个工友从楼下送水泥到楼上,他说杨某2摔死了,他是汪基民找来干木工活,负责支模的。他是从三楼掉下去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基民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固)公(刑)鉴(法医)字【2017】042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杨某2系高坠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基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汪基民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汪基民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汪基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基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