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正德线缆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正德线缆经销部,郭茂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正德线缆经销部,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与人民西路交叉口西北角老君庵营住楼。经营者:王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茂泉,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正德线缆经销部(以下称正德线缆)及原审被告郭茂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正德线缆经营者王付刚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忠,原审被告郭茂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第二份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印章,郭茂泉与上诉人只是合作联营关系,该合同��经上诉人认可,仅由郭茂泉签收,该批货物也并未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上诉人也未参与相关事宜,郭茂泉明确承认第二份合同并非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故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原审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错误。正德线缆答辩称:郭茂泉以四建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正德线缆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正德线缆按照郭茂泉要求将该批电缆送至四建公司的郑州居之宝装饰界工地,实际支付货款采用郭茂泉个人账户支付而不通过河南四建账户支付。两份合同从签订时间、合同内容、标的物送货地点、接收人及结算方式均相一致,正德线缆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郭茂泉具有代理权,故四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正德线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四建公司、郭茂泉偿还货款530088.5元及利息434362.68元(利息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之��的利息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四建公司所属新乡分公司委托郭茂泉以公司名义与正德线缆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购买郑州金水牌电缆5500米,单价298元,合同总价1639000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交货方式为货到买受人现场。结算方式为签合同先预付30000元,货分批进场,货进场后15天之内付款;30天内付100%,如超30天未能付清货款,则按0.0025月利率收取。郭茂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签盖了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正德线缆于2013年10月8日向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了价值659700元郑州金水牌电缆,并由四建公司位于郑州居之宝项目工地上的收料员张吉军签收。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付清全部货款。2013��12月23日郭茂泉又以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名义与正德线缆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另外型号的一批电缆1153米,合同总价570388.5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交货方式为货到买受人现场。结算方式为货进场后7天之内付货款的50%;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货款的100%,如超30天未能付清货款,则按0.0025月利率收取。郭茂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正德线缆于2013年12月28日按约定向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总价570388.5元电缆,并由郑州居之宝项目工地上收料员郭茂生签收。2015年2月17日,经正德线缆与郭茂泉对账,郭茂泉承认郑州居之宝工地发送货物价值1230088.5元,其陆续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530088.5元货款至今未付。正德线缆与郭茂泉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郭茂泉拖欠正德线缆530088.5元货款未付,有合同、销售清单收货凭证、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郭茂泉除应偿付上述货款外,还应自2015年2月17日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结清之日止。郭茂泉2013年9月9日受四建公司所属新乡分公司委托与正德线缆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签盖了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3日郭茂泉又以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名义与正德线缆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买受人均为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合同内容均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均为四建公司位于郑州居之宝项目工地,虽然后一份合同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未签盖公章,作为出卖人,正德线缆有充分理由相信郭茂泉签订合同行为是享有代理权的行为。由于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系四建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该笔债务应由四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正德线缆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建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正德线缆货款53008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0088.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正德线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4元,由四建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正德线缆与郭茂泉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所供应的线缆,系郑州银鸽电缆有限公司向正德线缆提供,该公司在二审中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批线缆于2013年12月27日送至四建公司承建的郑州居之宝工地。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正德线缆与郭茂泉签订的线缆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未加盖四建公司的印章,但郭茂泉是以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并且在此之前郭茂泉作为四建公司的代理人与正德线缆签订过买卖合同,并加盖有四建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印章。前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连续,合同内容相一致,供货地点均为四建公司承建的郑州居之宝工地,线缆均由郭茂泉指定的人员签收,相应货款也是由郭茂泉进行结算。故从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看,郭茂泉的行为已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正德线缆作为供货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郭茂泉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2013年12月23日的买卖合同对四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建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正德线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德线缆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郭茂泉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另��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