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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丁敬勇、赵宏、李锦春、杨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丁敬勇,赵宏,李锦春,杨振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1民初707号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三段1号。负责人:高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雨佳,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丁敬勇,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宏,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锦春,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杨振贤,女,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诉被告丁敬勇、赵宏、李锦春、杨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敬勇、赵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09.46、罚息为14534元(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本息合计:518143.46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锦春、杨振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敬勇、赵宏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贷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9.72%,按季还息,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锦春、杨振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1-20号(锦房权证01字第004530**号)房屋作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2015年4月23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现被告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李锦春、杨振贤依据《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及联系方式均不准确,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1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雨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