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马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28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50岁。被告马某某,女,汉族,34岁。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现金7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便利店供应酒水。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四特雅韵贰瓶,235*2=470+160=630,陆佰叁拾圆,马某某,2010年9月30日”。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两份,经原告核算共计1482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经原告核算共计540元。以上共计货款2652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马某某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郭某某先行垫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条》,被告欠原告共计7652元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000元未超过货款及欠款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及欠款共计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公告费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