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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剑诉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481号原告周剑,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陈波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周俭与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际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人民币1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际洲路桥公司在永顺至石堤的吊井路段公路扩宽修复施工期间,原告与该公司石永路段工程负责人覃大华承接该公司的挖机、铲车、压路机等机械的电路维护与保养,费用共计17240元,现在工程已完工,费用没付,多次上门讨账未付。现因项目负责人覃大发车祸死亡,讨账无门,现诉至法院。被告际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为原告提出的诉求提供有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永顺县华鑫汽配超市材料销售清单两份,清单上显示的永顺县华鑫汽配超市,而原告周俭与该永顺县华鑫汽配超市是否存在直接关系无法体现,因此原告周俭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清单上仅注明了“石永公路”的字样,并不代表该清单上的维修服务事项与配件用于被告承建的石永公路A3标段,清单上的且清单上仅有覃大华的个人签字,系覃大华的个人对外债务的确认,并未有被告项目部盖章认可,与被告无关。原告仅通过两份清单无法证明该清单上的维修服务于被告的石永公路A3标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永顺县华鑫汽配超市材料销售清单二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已默认了其将石永公路A3标段交由覃大华承建,销售清单上也有覃大华的签字认可,且被告未要求对“覃大华”签字作笔迹鉴定,对该二份销售清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在本院(2016)湘3127执296号执行案件中调取被告际洲公司(甲方)与覃大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有被告际洲公司盖章及覃大华签字,予以认定。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二份永顺县华鑫汽配超市材料销售清单,其中注明2013年的清单上写有“石永公路修空调1300元、皮卡车电瓶350元等,覃大华欠:5760元,2014.7.15,合计:17240元”,2013年2月10日的清单上写有“石永公路挖机换电瓶2对2400元、水车电瓶1对700元等,覃大华欠:11480元,2014.7.15。”另查明,被告际洲公司(甲方)与覃大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际洲公司将石永公路A3标段交由覃大华承建。被告覃大华于2016年去世。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被告际洲公司与覃大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被告将石永公路A3标段交由覃大华承建。覃大华在原告处以石永公路名义将挖机、铲车换电瓶、修线路、装空调等产生欠款,原告周剑作为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覃大华是代表石永公路项目经理部,覃大华将挖机、铲车在原告处换电瓶、修线路、装空调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石永公路A3标段项目经理部承担,但因该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欠款的民事偿还责任应由际洲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际洲公司支付欠款17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际洲公司对清单上仅注明了“石永公路”的字样,并不代表该清单上的维修服务事项与配件用于被告承建的石永公路A3标段,且清单上仅有覃大华的个人签字,系覃大华的个人对外债务的确认,并未有被告项目部盖章认可,与被告无关的辩解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剑欠款17240元。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琼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