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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字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唐铁牛与刘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铁牛,刘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字1447号原告:唐铁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根,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被告:刘炳辉,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唐铁牛与被告刘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铁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根、被告刘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铁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炳辉偿还原告的借款叁万元,及利息壹万壹仟柒佰元,本息合计肆万壹仟柒佰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炳辉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刘炳辉承诺2014年10月份还清。到期后,原告唐铁牛向被告刘炳辉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欠我本金30000元,利息11700元,合计417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炳辉辩称,这实际是因为朋友做生意赊购的一笔油款,因无能力立即付清,转为了借款,利息约定属实,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能够给予两个月的时间,尽量在2017年11月份之前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炳辉向原告唐铁牛赊帐购油,同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将被告所欠30000元油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铁牛现金(30000元)叁万元,月息一分,于2014年10月份以前给清,后果自负。2014年3月28日刘炳辉”。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炳辉向原告唐铁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份前还清,原告唐铁牛与被告刘炳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炳辉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2014年3月28日出具借条的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唐铁牛要求被告刘炳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铁牛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炳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铁牛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