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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李书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李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郑市烟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慧萍,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义,该办事处武装部长。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李书伟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义、乔文芳,被上诉人李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书伟与王改香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在李书伟与王改香居住的房屋大门上张贴一份《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书伟:你私自在老宅院内加盖两处未经规划建设部门允许,擅自建造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之有关规定,限你户在收到本通知书五日内将违建房屋内物品搬离,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我办将组织力量对该违法建设依法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你个人承担。特此通知!新烟街道办事处2016年9月24”,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违法建设拆除通知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4日对原告李书伟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承担。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李书伟不是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和庄村居民委员会三组居民,其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别人宅基地上超宅基地使用面积擅自建造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据该法律对李书伟作出并送达《违法建筑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上诉人拆除本案房屋是在李书伟同意的情况下才拆除的。被上诉人李书伟答辩称,1、我是经过我岳父的许可在其宅基地上建的房。2、拆迁补偿协议不是我妻子签的字。宅基地退出申请和拆除申请上的签字都是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妻子的签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采取相应措施。即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故此,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没有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上诉人一审要求撤销上诉人作出违法建设拆除通知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