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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兰山与周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山,周丕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016号原告:罗兰山,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周丕进,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罗兰山与被告周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丕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丕进支付原告货款6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丕进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一批。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9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底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周丕进��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丕进支付原告货款6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丕进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一批。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9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底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丕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丕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兰山货款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李忠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