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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杜婉媚与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婉媚,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856号原告:杜婉媚,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803号丽日名都尚湖轩53、55、56、5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锦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婉媚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日名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婉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被告丽日名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803号丽日名都三期地下停车场汽车位D180;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90659.2元(按131.2元/天,暂计至2017年5月29日,实际计至交付车位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803号丽日名都25座1703号房,2016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6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地下停车场的车位开放购买,于是双方再次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803号丽日名都三期地下停车场汽车位D180,被告应在2015年7月8日将车位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时,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在办理验收交楼时,应当出示相应证明文件。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车位款164000元。但直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才收到25座1703房的交付使用通知书,由于该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当场提出维修要求,2017年4月20日被告才再次通知原告整改完毕,要求原告办理收楼手续。在原告考虑装修问题时才发现向被告购买的汽车位D180未通知交付。致电销售人员,但销售人员表示未查到原告有购买车位记录,经反复与被告进行核实,被告销售人员查了很久才查到原告购买了D180号车位,并称是因为当时负责的销售小姐休了产假而忘记通知原告签收车位,是该销售人员的责任,与他们无关,让原告找该销售小姐赔偿。对于如此重大的过错,被告完全不当一回事,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也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已经属于严重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交付车位,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位的诉求属虚假诉讼。诉求应基于权利实现的障碍提出,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不能交付或拒绝交付车位的事实,原告未收车位是原告怠于或故意不办理车位收取手续所致,只要原告去收楼,其权利即可实现,不存在任何障碍。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车位未被原告占有不是因被告逾期交付,而是因原告刻意不收,案涉车位属于现楼买卖,而非预售,在签约时车位就能交付,为此合同中约定签约后一个月后交付,合同虽约定了交付车位的时间和被告的通知义务,但在合同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了,如原告未接到通知的,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联系被告并前往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办妥交付手续,原告未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来办理交付手续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起,视为被告已交付该商品房。即使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亦应在约定时间办理收车位手续,否则视为已收车位。因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没有收楼的原因属谎言,办理收楼或收车位手续,只需带齐合同、交款凭证、身份证明文件即可找物业管理人员办理,而非找销售办理交收手续。双方超高的违约金约定,是原告刻意不收车位和提起恶意诉讼的原因。原告购买车位款为164000元,延期收车位仅691天,不足两年违约金就达90659.2元,达车位款的55%有余,若再延迟一年半起诉,则原告就可将车位款全额拿回。与车位的租金相比,按每月300元的租金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亦高得离谱。综上,原告的诉求如不驳回,不仅有违案涉事实和应适用的法律,而且可能引发不应有的道德风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微信聊天语音记录1份,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803号三期地下停车场-1层汽车位D180号,该车位属于现房出售,总价为1640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8日前原告付清购房款(含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后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由于政府部门审批事项发生迟延;3.由于市政配套施工、安装、验收或批准手续发生迟延;4.非出卖人所能控制或抗拒的其他事件;5.买受人有任何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证件或银行按揭资料不全)。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164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或违约金外,如果买受人没有前来办理,出卖人应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发出挂号信的地址以《买卖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准。如果买受人未接收到通知的,买受人应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联系出卖人并且前往出卖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妥交付手续;买受人未在《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前来办理交付手续的;自《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日起,视为出卖人已交付该商品房。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取得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唯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803号丽日名都三期地下停车场的产权权属证明。涉案车位至今尚未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关于车位交付。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8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车位至今尚未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表示同意交付车位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车位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如未收到被告关于办理车位交付的通知,原告应于约定的交付日期前联系被告并前往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交付手续,否则视为被告已交付该车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涉案车位为现房交易,合同签订时车位已具备交付条件。且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未能在约定日期前联系被告办理车位交付手续的,视为被告已在约定日期交付车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约定的车位交付日期之后有拒绝交付车位或其他导致原告不能收取车位的情况,原告主张未能如期办理车位交付手续的责任在于被告,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803号三期地下停车场-1层汽车位D180号车位给原告杜婉媚;二、驳回原告杜婉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婉媚负担81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丽日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玲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