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某山,张某刚,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7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钦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山,广东省东莞市某坤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东莞市。系被害人张某钦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刚,某丰饭店业主,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钦之子。以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虹,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招远市。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张某山、张某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吉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刚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经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7月20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澎湖湾小区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206国道的行人张某钦发生碰撞,致张某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张某钦符合生前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55mg/100ml。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3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70元,交通费7140元,误工费5526.69元,共计人民币575828.69元。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案发时206国道已经修好,其发生事故的路段上没有人行横道线,不同意主张全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确定赔偿数额且被告人先前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澎湖湾小区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206国道的行人张某钦发生碰撞,致张某钦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55mg/100ml。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张某钦未走人行横道线,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在现场积极救援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案发后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案发后,张某甲家属赔偿张某钦家属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张某钦与廖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分别为张某山、张某刚。张某山系东莞市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刚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丰饭店经营者。张某钦系1952年1月4日出生,其妻子廖某系1954年4月10日出生,均为湖南省华容县某福村(原为某鼎村)村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办案说明、视频资料、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害人家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某丰饭店营业执照、结婚证、某丰饭店员工工资表、张某山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一份、机票电子发票、廖某个人情况证明、证人武某、吕某、齐某出具的居住证明、某金家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张某刚、林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虽主动救援伤者,但未主动报警,且其不知具体的报案人员,后被到场民警控制,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综合原告人提交的某金家园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张某钦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张某钦已年满64周岁,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6年,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应当为544192元,因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案发后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扣除已收到的110000元后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34192元在法定赔偿额内,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事故发生时廖某年满62周岁,已到退休年龄,其丈夫生前亦无长期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是依靠儿子的赡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扶养其妻子廖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人提交的代订机票发票,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48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东莞市某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等各一份,足以证实张某山每天工资为400元,且其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张某刚系个体经营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张某刚、张某山丧假三天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678.33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已先期支付的30000元应予抵扣的问题,因其明确表明是丧葬费30000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未主张丧葬费,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钦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无相反证据能够予以推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只确定了主次责的责任划分,未确定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其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责任比例为80%,张某钦的责任比例为20%。故张某甲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480.26元。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480.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