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迁、代杜娟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村民委员会、韩麻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迁,代杜娟,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410号原告:李迁,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代杜娟,女,1986年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引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韩麻村五组)。负责人:邓购娃,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迁、代杜娟诉被告韩麻村委会、韩麻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韩麻村五组负责人邓购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麻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37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二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15年5月4日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一直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权利,办理有合疗、养老等手续,二原告系独生子女户。2016年该村组部分土地被西安文理集团征用,2016年12月经被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分配方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2000元,给独生子女奖励应分款的10℅,后给独生子女户奖励800元。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韩麻村五组辩称:2016年8月国家征地,被告小组代表经过开会讨论形成方案,每位村民分配42000元。给独生子女奖励的10℅,但实际上奖励12℅即5000元。分配方案经过15天公示期生效,期间没有一个人有异议,二原告已经签字认可领取了5000元奖励款,故不再同意分配。被告韩麻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代杜娟户口于2013年1月17日迁到被告村组,2010年3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15年5月4日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办理有合疗、养老等手续。2016年该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6年12月经被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分配方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2000元,给独生子女奖励应分款的10℅,后来追加给付800元,即给每位独生子女户奖励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分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分的份额”。二原告属于被告村组在册村民,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资格,属于独生子女户。高桥街办在处理二原告反映计生户在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问题回复调解无果。故二原告要求全额独生子女奖励的请求,要求二被告分配其余37000元集体经济收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小组无独立账户,而被告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二原告要求分得全额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迁、代杜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37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李迁、代杜娟已预交,减半收取362.50元。由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二原告上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爽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