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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985胡仁法与朱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法,朱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985号原告:胡仁法,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朱东旭,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胡仁法与被告朱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朱东旭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朱东旭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东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朱东旭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朱东旭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27日,被告朱东旭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日,被告朱东旭向原告胡仁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胡仁法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保证于2015年6.15之前全部归还借款人:朱东旭2015.4.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仁法与被告朱东旭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最初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后被告再次借款28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经过结算重新书写的借据载明的金额7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78000元,可以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东旭借条中约定至2015年6月15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朱东旭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仁法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朱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