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康赐武与陈志强、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赐武,陈志强,陈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764号原告:康赐武,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涵涵,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丽,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康赐武诉被告陈志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黄涵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志强、陈丽立即偿还康赐武货款309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志强、陈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新年后陈志强多次向康赐武购买大理石原材料,截止2015年8月26日陈志强尚欠康赐武大理石货款309000元,此有陈志强向康赐武出具的《2015年大理石款》欠款单为凭。现康赐武向陈志强催讨欠款,陈志强借故推诿。本案所诉欠款发生在陈志强、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依法应对所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志强、陈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志强向康赐武购买大理石原材料,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陈志强共结欠康赐武货款309000元,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及付款期限,为此陈志强出具一份《2015年大理石款》欠款单给康赐武收执。后康赐武向陈志强催讨,陈志强分文未付,现尚欠康赐武货款309000元未偿还。另查,上述货款发生在陈志强、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康赐武提供、陈志强出具的一份《2015年大理石款》欠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康赐武诉请陈志强支付货款30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及付款期限,故康赐武诉请陈志强支付之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诉货款发生在陈志强、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志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丽与陈志强明确约定该货款为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陈志强、陈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康赐武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所诉货款应认定为陈志强、陈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康赐武主张陈丽应共同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志强、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强、陈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康赐武货款人民币30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志强、陈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5元,由陈志强、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涵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