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相桥供销合作社诉柳大龙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相桥供销合作社,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村委会,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柳南组,柳大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547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红卫,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武,村主任。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柳南组。负责人:柳积善,组长。被告:柳大龙,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相桥供销社)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神东村委会)、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柳南组(以下简称柳南组)、柳大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桥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田、柳南组、柳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东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桥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相桥火车站附近(东至铁路、西至水渠、南至柳南组耕地、北至第二农资公司化肥站南墙)土地7亩。事实��理由:1975年,原告以修建渭北煤场名义在相桥火车站附近征用土地7亩,建成相桥供销社分销店使用。1979年因地下水位上升,煤场用地被水浸淹没。数年后水位下降,2016年6月原告计划重新利用煤场土地时,发现煤场用地已被他人承包耕种,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返还土地未果。被告神东村委会未作答辩。被告柳南组辩称,其1997年任柳南组组长,该煤场土地始终无人看守,1998年经时任村支书同意将该土地清理复耕,作为机动地承包给他人种植。该土地已荒废数十年,依法应收回柳南组,不愿返还煤场土地。被告柳大龙辩称,该土地是否征用,应审核审批文件。当年该土地并未作为煤场,也非因积水而无法使用,闲置至今三十年无人值守。其从柳南组承包土地从事农业耕种,已交纳承包费,应��柳南组承担返还土地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临潼县革命委员会商业局(75)103号煤场征购土地报告、征用土地协议书、原临潼县革命委员会财政局、商业局(1975)022、060号修建仓库通知、原临潼县革命委员会民政局(1975)34号征用土地的批复、用地申请表、平面示意图、土地现状照片,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相桥供销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临潼区供销联社证明,证实煤场7亩土地1979年因地下水上升淹没,无法使用,原告2016年得知土地被他人占用,曾进行多次交涉无果。2、证人张甲政证言,证实土地征用后,并未作为煤场,但建成分销店使用。上世纪八十年代��因地下水原因地面浸水,墙体潮湿泛碱,库房内无法堆放货物,分销店闲置废弃。对上述证据,被告神东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被告柳南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柳大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场地并未作为煤场使用,地面并无积水,并非淹没。原告仅交涉沟通一次,且未表明身份和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地面并无积水,仅为潮湿地水导致地面松软,墙体严重泛碱。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供销联社证明,能证实涉案煤场土地因地下水上升,地面浸水松软,分销店闲置废弃,后场地被他人复垦耕种���用,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涉案煤场土地1979年前后地面浸水,建成的分销店内仓库墙体潮湿泛碱,难以堆放货物,分销店闲置废弃,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5年相桥供销社以筹备煤场名义,经报批从柳南组征用土地7亩,实际建成相桥供销社分销店经营使用。1979年,因地下水位上升,分销店院内地面浸水松软,库房内墙体潮湿泛碱,分销店闲置废弃。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销店房屋自然坍塌,院内场地被柳南组清理复垦,作为机动地承包给农户耕种,后转给柳大龙承包种植农作物。2016年6月,为重新利用分销店(煤场)土地,相桥供销社与神东村委会、柳南���、柳大龙协商返还事宜,三被告拒绝返还土地。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四至及权利主体?2、柳南组收回土地有无法律依据?3、柳南组复垦外包土地是否合法?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1975年,相桥供销社经报批,征用柳南组土地7亩用于建设煤场(四至:东至铁路、西至水渠、南至柳南组耕地、北至第二农资公司化肥站南墙),后实际建成分销店,从征用获批之日起,该土地即属于相桥供销社资产。后因地下水上升,分销店难以继续使用,废弃闲置,但场地内房屋及土地权属仍归相桥供销社所有。关于争议焦点2,分销店土地至今再未办理任何权属变更手续或其他用地审批许可,土地仍归相桥供销社所有,柳南组辩解土地已收回归己所有的辩解意见,���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柳南组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私自将分销店内已坍塌房屋清理、场地复垦并外包他人收益,属侵权违法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法律责任。神东村并非土地管理行政机关,也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因闲置收回土地,更无权许可柳南组占有复垦分销店的土地,神东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柳大龙实际从柳南组承包土地种植农作物,但柳南组无权外包涉案土地,柳大龙作为实际占有人,应依法返还土地。至于柳大龙与柳南组的合同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1975年相桥供销社征用柳南组7亩土地建成分销店使用,自征用获批之日起,该土地即属于相桥供销社资产。后虽因地下水位问题,分销店场地地面水浸松软,分销店闲置废弃,但在国家未办理土地收回或权属变更之前,涉案土地仍归相桥供销社所有。柳南组未征得权利人同意,将分销店内已坍塌房屋清理、场地复垦并外包他人,应承担返还土地的法律责任。神东村授意柳南组占有、复垦分销店土地,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柳南组无权外包涉案土地,柳大龙作为实际占有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土地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村委会、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柳南组、柳大龙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供销合作社位于相桥火车站附近分销店的土地七亩(东至铁路、西至水渠、南至柳南组耕地、北至第二农资公司化肥站南墙)。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神东村柳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