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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易志安、熊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易志安,熊桂花,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16764668201。负责人:何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团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志安,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熊桂花(系易志安之妻),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熊峰,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韦艳保(系熊峰之妻),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团风县,被告熊新明,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朱爱枝(系熊新明之妻),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团风支行)与被告易志安、熊桂花、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团风支行委托代理人谭冬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志安、熊桂花、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团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志安、熊桂花立即偿付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103.3元及利息5613.95元(截止2017年6月6日),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2、由被告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易志安、熊桂花、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自愿组成商户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团风支行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团风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6日,在联保协议有效期限内,被告易志安、熊桂花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邮政银行团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申请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罚息为年利率15.3%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易志安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易志安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自2017年1月被告易志安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6日仍下欠贷款本金21103.3元及应支付的利息5613.95元(含罚息)。被告易志安、熊桂花、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易志安、熊桂花、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自愿组成商户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团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约定甲方邮政银行团风支行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单笔借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邮政银行团风支行和被告易志安、熊桂花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原告依法向被告易志安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易志安、熊桂花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团风支行贷款本金28896.7元,对剩余的贷款本金2110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被告易志安、熊桂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易志安、熊桂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易志安、熊桂花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全部贷款,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主张剩余贷款逾期利息加收30%的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作为联保担保人依法应按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被告易志安、熊桂花逾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志安、熊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贷款本金2110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3%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后为117元,由被告易志安、熊桂花、熊峰、韦艳保、熊新明、朱爱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振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