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邹照跃与李宗伟、张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照跃,李宗伟,张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134号原告:邹照跃,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宗伟,男,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户籍地邓州市。被告:张义爱,女,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户籍地邓州市,现住邓州市。原告邹照跃与被告李宗伟、张义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伟经公告传唤,被告张义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照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250000元欠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被告因作生意无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搭有条据,后经追要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宗伟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义爱未出庭应诉,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及协议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义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宗伟与被告张义爱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2016年8月27日,被告李宗伟向原告邹照跃借款250000元并打了借条。原告邹照跃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宗伟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邹照跃借款250000元并打了借条属实,理应及时向原告进行还款,长期不予偿还实属不当。原告在款借出后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起诉要求被告李宗伟偿还借款,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张义爱2015年8月13日与被告李宗伟离婚,故被告李宗伟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邹照跃借款属于被告李宗伟个人行为,被告张义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邹照跃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照跃对被告张义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