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丙生、张文凤等与张来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张来顺,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240号原告:张丙生,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平和县,系死者张某1的父亲。原告:张文凤,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1母亲。原告:罗小卿,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云霄县,现居住平和县,系死者张某1妻子。原告:张某2,女,201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系死者张某1的女儿。法定代理人:罗小卿,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登记地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大坡**号,现居住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巷口7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2********。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彬,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顺,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平和县,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山格镇宝丰工业集中区内下洲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054305459L。负责人:林添成,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辉,系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街42号新城大厦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8219630X6。负责人:郑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邹凤珍,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与被告张来顺、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彬,被告张来顺和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来顺、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18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具体诉讼请求事项明确如下:1、医疗费130676.18元;2、护理费960元(160元×3天×2人);3、误工费480元(160元×3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6、死亡赔偿金720280元(36014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48元(25006元/年×16年÷2);9、丧葬费29359.5元;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840元(参照160元/天×7人×7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171703.68元,抵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支付的328000元和本案闽E×××××号小型肇事轿车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后,要求上列被告赔偿金额计算如下:(总额1171703.68元-同责交强险120000元-无责交强险12000元)×50%-同责保险公司已支付328000元+同责交强险120000元=311851.84元,即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为主应再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11851.84元;2、案件受理费以被告张来顺为主依法承担;3、平和县交警部门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事项以及被告张来顺一方预付的180000元如何处理,请求重新协商解决。事实和理��:2017年2月15日14时54分许,张某1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出发,沿309省道东东线往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方向行驶,途径309省道东东线平和县安厚镇岐山村路段时,张某1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河汉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交会方向的张来顺驾驶的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张某1腿部被碾压,后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6282017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来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河汉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分别系张某1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被告张来顺系本案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在公司的驾驶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是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是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张某1虽然户口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08年4月开始就长期在厦门市务工,直到2016年3月才短期回家帮助父亲即原告张丙生从事房屋建筑工作,显然,张某1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和生活消费地长期在厦门市,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回家未满一年也靠建筑业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故本案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由于原告方不懂法律,加上原告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期间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提供暂住证等务工材料,导致平和县交警部门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虽然该调解书属于原告方与驾驶员即被告张来顺之间的���题,但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请求重新协商解决。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张丙生当时是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只要签名就可以收到赔偿款328000元,张丙生认为是向报销,就立即签名并提交了身份证、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来顺和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如何达成协议,张丙生看不懂也不清楚,且原告张丙生在签名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死亡赔偿金有两种赔偿标准,本案理赔的相关标准和条件,也没有了解张某1的职业、获取报酬地和生活消费地等情况。因此,上述“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仅仅��以证明保险公司有预先支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328000元。相反,原告方认为,对本案第三者、消费者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存在着误导、欺诈行为,原告方将保留举报投诉的权利。现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来顺辩称,答辩人驾驶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先由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说服下,考虑到死者家庭子女小等实际情况,为了让死者张某1早日入���为安,答辩人所在的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预先支付给死者张某1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又于同年3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形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约定的死亡赔偿金在当时却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现原告方为新的诉讼主张而提交的新证据,答辩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力则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具体赔偿事宜应由答辩人的单位即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针对原告方现在的诉讼主张,答辩人愿意与原告方继续协商解决。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复印件,答辩人不同意该协议书的大部分内容,唯一同意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方人民币是328000元,该协议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协议,答辩人及公司要承担的赔偿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公司虽有盖章,但公司负责人和答辩人还在审核,没有签名和签订日期,且原件现在还在答辩人和公司手中。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来顺确是答辩人公司的专职驾驶员,肇事车辆系答辩人公司所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来顺答辩意见一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请求法庭对原告起诉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明确不会起诉,据保险勘察员反映,原告起诉为因车主煽动,起诉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是否为恶意串通由法院进行调查;二、本案交通事故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不能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在2017年3月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已和被告张来顺、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进行处理,那么在协议书中明确由被告张来顺赔偿原告总损失566000元,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这份调解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所以该份调解书未被撤销或者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按调解书来履行;2、原告与被告张来顺、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跟答辩人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也同时签订处理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由答辩人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8000元保险公司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原告在保险公司的办公单位有签名,答辩人也有拍照,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答辩人也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三、原告诉求的项目有部分不合理不合法,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和主要居住地为城镇,这些证据是不充分的,本案死者本身为农民,应按农村居住标准计算,答辩人赔偿的项目也是按照实际情况来赔偿的。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可以再赔偿,那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各种经济损失。答辩人支付的328000元,由法庭依法认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5日14时54分许,张某1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车辆)从平和县小溪镇出发,沿309省道东东线往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方向行驶,途经309省道东东线平和县安厚镇岐山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河汉持A2类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因避让对向超线超车的来���减速时,张某1所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摩托车向左侧倒地后与交会方向刚完成超车的张来顺持A2类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张某1腿部被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坏,张某1受伤经抢救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该事故经平和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第3506282017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来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河汉不负本事故责任。张某1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后因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在医院死亡,因此产生医疗费130676.18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23800元)。医院记载死亡原因:车祸;医��死亡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DIC;3、右大腿毁损伤;4、左胫骨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粉碎性骨折;6、急性肾功能损伤;7、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8、肝功能损害;9、高钾血症;10、心肌损害;11、上消化道出血;12、血尿。经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平)公(刑)鉴(尸)字[2017]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张某1不排除创伤性休克后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张某1的家庭成员有:其父亲张丙生、母亲张文凤、妻罗小卿、女儿张某2;其父母生育二子:长子张某1、次子张顺兴。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系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来顺确系该公司专职驾驶员,是在执行公司实务中发生本案事故的,该公司为该车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后,为了化解矛盾让死者张某1早日入葬为安,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一方于2017年2月28日预先支付给死者张某1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又于同年3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形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张来顺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太平间停尸费、摩托车维修费、家庭生活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66000元,其中已预先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剩余赔偿款386000元,待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其他保险理赔所需手续齐全后,十天内再一并赔付,张来顺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损失自负等。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的义务。2017年4月26日,原告张丙生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蔡健辉当天也在该协议书先盖章后阅读,但阅读时当场提出异议,蔡健辉明确表示其公司的负责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协议,认为赔偿总额太少,同时蔡健辉还拒绝在协议书上署名字和日期并将该协议书的原件全部带走,被告保险公司有当场对该协议书进行拍照。次日,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张丙生转账支付120000元,第三天即2017年4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再转账支付208000元,合���支付328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上述协议书的原件,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系拍照产生的文字材料。该“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张文凤、张某2、罗小卿、张丙生,乙方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来顺;甲、乙双方均同意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公司平和营销服务部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同责分摊就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损等人民币328000元全案认定损失,乙方同意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公司将该赔偿款在签订完协议后30工作日内直接转甲方张丙生的账号:62×××51,开户行:农村信用社小溪支行;乙方额外一次性赔偿给甲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等人民币238000元当场付清,��款甲方自行承担,不向大地保险索赔等。2017年4月27日,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保险公司赔偿问题要求平和县交警大队再次调解解决,2017年4月28日,原告张丙生认为其儿子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错误,持厦门市暂住证等材料要求平和县交警大队重新解决死亡赔偿金等赔偿事宜。2017年5月24日,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责任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一方针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于2017年8月10日重新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条款,二、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但是赔偿基数定为606600元(含原告方的律师费、生活补助等),如果法院判决的金额高于该基数,高出部分属于原告方所有,又因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有预先支付款项180000元,则由原告方返回高于该基数部分的全部预付款金额,如果法院判决的金额低于该基数,则由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填足,即采用多还少补的方式处理,履行期限以法院判决生效为准。张某1自2008年起常年外出务工,2008年4月开始在厦门市办理暂住证,长期在厦门市务工,在厦门市务工期间还办理了厦门市社会保障卡、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叉车培训和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张某1租赁房屋居住生活于厦门市××区寨上社区2014号,该出租房屋房东姓名陈瑞天(身份证号码),之后张某1返回平和县安厚镇自家居住,在家期间一直与其父亲即原告张丙生以及同村村民张林生(身份证号码)等人一起在平和县安厚镇从事房屋建筑工作,由张林生负责联系房屋承包建设事宜,由张丙生、张某1负责建设砖块砌墙施工,已经完成施工并在现场指认的房东有张秋明、赖登清、赖美玲、林财钦等人,该施工收入是张某1从厦门市回家后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另外,针对本案闽E×××××号小型肇事轿车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问题,原告方已经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确认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平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关公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务工证明、公安机关关于张某1暂住登记信息和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厦门市暂住证、厦门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租赁房屋居住证明;本院与平和县安厚镇人民政府配合依法调查核实的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调查函件,调解笔录;有关照片、收条、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来顺驾驶的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和本案事故的责任人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平和县交警大对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法律效力问题,从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可以明确,该调解书仅是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与被告张来顺、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参与调解,不是该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现调解协议双方一致要求解除该调解书并就该调解书争议的事项重新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该调解书生效为由主张原告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法律效力问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2017年4月26日,该“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已经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以及被告张来顺、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该协议书已履行全部保险理赔义务,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各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而言,该协议书原本一式三份均由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保险公司仅有拍照留存的材料;其次,从该协议书记载的文字内容看,合同的当事人只有甲、乙双方,即甲方张文凤、张某2、罗小卿、张丙生和乙方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来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列为一方当事人也没有盖章或者签名,且该协议书的内容明显多处有笔误也没有修改,比如协议书的内容“后续治疗费”,显然是笔误,因为张某1已经在医院死亡,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又如“乙方额外一次性赔偿给甲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等人民币拾捌万元整(¥238000)当场付清”,显然有误;再有,乙方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来顺均拒绝在协议书上署名字和日期,且乙方已经预先支付的180000元如何处理以及死者家属是否放弃其他权利请求等,协议也没有约定。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举证的该协议书系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与被告张来顺、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两者之间设定的赔偿协议,虽能体现保险公��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提出要约,但明显缺乏被告张来顺和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有效承诺,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体现原告方以及被告张来顺和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上述甲、乙双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该协议书生效为由主张原告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方因此取得的赔偿款,依法应予抵扣。3、关于本案死者张某1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了原告方户籍所在地即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公安机关关于张某1暂住登记信息和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厦门市暂住证、厦门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租赁房屋居住证明;本院与平和县安厚镇人民政府配合依法调查核实的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调查函件等。被告答辩时虽有异议,但就异议部分仅凭口头陈述,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材料,依法应确认原告上述举证的证据具有其主张的证明力,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连环证明张某1生前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生活地在厦门市,并长期依赖自己务工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张某1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需7840元,虽未提供相关凭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确认该费用为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张某2生活费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被告均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为被告张来顺的侵权行为导致张某1死亡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如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显然,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来看,本案被告张来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侵权行为已属于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如果本案被告张来顺负的事故责任是同等以上即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则依法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80000元计算,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公交警传发【2017】53号《关于传发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等规定,可计算并确定如下:医疗费130676.18元(含非医保医疗费26135元),误工费480元(160元/天×3天),交通费90元(3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200048元(25006元/年×16年÷2人),丧葬费2935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6999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4432元【(总额1166999元-同责交强险120000元-无责交强险12000元-非医保医疗费26135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2443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4432元)又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判决已先行支付原告方人民币328000元,扣除后,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296432元。原告方与被告张来顺、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8月10日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该协议内容,原告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当日应返回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24432元,抵扣先行支付的人民币32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29643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当日应返回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丙生、张文凤、罗小卿、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8元,减半收取2989元,由被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真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