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滕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滕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299号原告:黄某,女,1976年4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广西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花,系滕某妻子。原告黄某诉被告滕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燕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被告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继承滕爱莲的银行存款抚恤金3535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原告与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滕爱莲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照顾滕爱莲的饮食起居,滕爱莲过世后的银行存款、抚恤金等各项补助费用由原告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经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并交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保存。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悉心照顾滕爱莲,滕爱莲也没有对协议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2月8日,滕爱莲因病死亡,由于滕爱莲的丈夫及三个儿子在滕爱莲生前已经去世,滕爱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滕爱莲的侄子滕某认为滕爱莲的遗产应该由他继承,与原告产生纠纷。介于原告与滕爱莲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继承滕爱莲的银行存款。被告滕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存在歪曲事实的内容,我不知道姑姑滕爱莲是否有银行存款,而且从来都没有与原告就姑姑滕爱莲遗产的继承问题有过任何协商,所以就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但是滕爱莲的侄子滕某认为滕爱莲的遗产应该由他继承,与原告产生纠纷。”的事实。相反原告隐瞒我关于姑姑滕爱莲的死因以及死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姑姑滕爱莲死亡日期为2017年2月8日,死亡户口注销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直到2017年6月份的某一天,原告突然来到我家告知姑姑滕爱莲死亡的消息,我还招来亲戚接待原告,并在原告返回百色的时候送芒果、大米和500元钱。但当时原告也没有就姑姑滕爱莲的遗产问题做任何说明。2017年8月6日我突然收到右江区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告为了占有姑姑滕爱莲的遗产而起诉我。关于姑姑滕爱莲的死因、死亡时间以及户口注销等问题,原告没有告知我。从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来看,我有理由怀疑原告为了占有姑姑滕爱莲的遗产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同时我怀疑原告所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以及见证书存在造假嫌疑。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如果签订的协议是事实,为什么原告在我的姑姑滕爱莲生病时不送去医院检查治疗,却让姑姑滕爱莲死在百色市××凤凰巷。由此可见原告没有完全尽到协议约定相关的责任,也就不可能完全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至于由谁来继承姑姑滕爱莲的遗产,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滕爱莲死亡时留有什么遗产?2、滕爱莲的遗产应该由谁继承?原告黄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遗赠扶养协议,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滕爱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3、见证书,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经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4、户口注销单,证明被继承人滕爱莲于2017年2月8日因病死亡;5、证明、户口注销单,证明被继承人滕爱莲的丈夫和儿子都已经死亡,无法定继承人;6、待遇核定表,证明被继承人滕爱莲的银行存款情况。被告滕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原、被告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4日,滕爱莲(女,1940年4月4日出生)作为遗赠人(甲方)与扶养人黄某(乙方)来到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在该所工作人员卢喆、黄正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明确“因甲方年亊已高,身体衰弱,早年丧偶,三个儿子均已过世,家中无人照料,长期以来靠长子李建雄的女朋友黄某照顾,经双方协商,愿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双方承诺履行以下协议:一、甲方愿将自己过世后名下的银行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等应得的各项补助费全部赠给乙方。在甲方去世后乙方即受领上述全部款项。二、乙方保证悉心照顾甲方,让老人安度晚年,甲方去世之前的饮食起居由乙方负责。甲方生病住院费用按允许报销的渠道报销,个人部分在甲方银行存款的范围内开支,甲方去世后由乙方负责送终安葬。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一份;遗赠人所在单位一份。”。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为此出具了《见证书》。协议签订后,滕爱莲由黄某扶养照顾,直至2017年2月8日病故。安葬滕爱莲老人后,因滕爱莲老人死亡应发一次性待遇合计35351.20元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大西门支行21×××40账号内不能领取,经与滕某协商处理无果,黄某便以滕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滕爱莲生前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与原告黄某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怀疑原告所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以及见证书存在造假嫌疑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滕爱莲老人去世后所获应发一次性待遇合计3535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滕爱莲的遗产。原告黄某依《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已经为滕爱莲生养死葬,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享有滕爱莲死亡后获得的待遇35351.20元遗赠的权利。被告滕某作为滕爱莲老人的侄子,在滕爱莲老人健在时其本人或者家属未予关爱探望,却在滕爱莲老人故去后毫无证据地指责“原告在我的姑姑滕爱莲生病时不送去医院检查治疗,却让姑姑滕爱莲死在百色市××凤凰巷。由此可见原告没有完全尽到协议约定相关的责任,也就不可能完全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言辞令人心寒,有违公序良俗,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滕爱莲的遗产35351元由原告黄某继承。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全部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