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曾宪涛、淄博驰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涛,淄博驰泰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涛,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驰泰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开发区大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少峻,厂长。上诉人曾宪涛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驰泰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14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曾宪涛上诉称: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淄博驰泰机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淄博驰泰机械厂起诉曾宪涛要求支付欠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淄博驰泰机械厂的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鲁建审判员 许 平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雅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