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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0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01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27号。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3号(1-9-7)。法定代表人:高丽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新,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时,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丽芳,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新。被告:张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靳志宇、陈福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新,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恒荣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90434.37元及利息116634.38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要求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对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有效期截至2016年1月25日,在此期间内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同日,被告高丽芳、张伟、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授信合同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两笔借款,一笔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一笔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5日,两笔借款均采用固定利率,初始年利率均为7.672%,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还款方式。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1300万元借款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采用固定利率,初始年利率为6.525%,采用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还款方式,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同意继续为展期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截止目前尚欠款情况属实。表示被告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了拖欠,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自有资产优先偿还,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2015年9月以来,我公司分24次替企业偿还借款利息,总金额共计2036267.24元,请法院将该代偿部分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高丽芳辩称,同意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签字同等效力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签章签字同等效力证明》。表示:“为方便双方业务合作,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办理相关信贷业务时,如遇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本人亲笔签名不便,将以其签章替代其本人签名,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签章与其本人签名对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上述以签章替代签名的行为符合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的样本”。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壹仟伍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期限自《授信额度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有效期等事项。该补充合同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试用本合同的规定,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13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高丽芳、张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2月2日,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300万元。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放款通知函,同意原告向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2015年2月2日,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7.672%、金额为壹仟叁佰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7.672%。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壹仟叁佰万元整,原告同意对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壹仟叁佰万元整予以展期。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展期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月13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525%。逾期还款部分罚息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0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2016年1月22日,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壹仟叁佰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6.525%截止2017年8月17日,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674837.49元,利息310220.73元(含罚息、复利)。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3月3日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10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银行存款13007068.75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7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高丽芳、张伟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8月17日尚欠本金12674837.49元及利息310220.73元,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7年8月17日所欠借款本金12674837.49元;二、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7年8月17日所欠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310220.73元以及所欠借款本金12674837.49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包括罚息和复利);三、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对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恒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高丽芳、张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靳      志      宇审判员 陈      福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爱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