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翟宝松与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宝松,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792号原告:翟宝松,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徐华,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翟宝松与被告徐华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00元和代还银行贷款185099.63元共计308299.6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经营进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6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30日,被告还款50000元,还欠本金115000元,另加5个月的利息8200元,被告于当日将原借条作废,重新出具1232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持。2015年6月8日,因被告急需还一个亲戚的质押贷款,向原告借196000元的银行存单,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以借原告的银行存单向如东农商行新林支行质押贷款176000元。自2015年9月起,原告每个星期都催促被告还贷,一直未果。2016年4月,被告躲债外逃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2016年6月8日,被告向银行借的质押贷款到期,原告为减少利息损失,无奈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9099.6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5099.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徐华向原告翟宝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23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6月8日,被告徐华借原告翟宝松196000元银行存单向银行质押贷款176000元,借期一年,质押贷款到期后,原告翟宝松代被告徐华偿还银行质押贷款本金176000元,利息9099.6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5099.6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翟宝松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取款凭条、收贷收息凭证、银行存款清单及借条、银行证明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翟宝松与被告徐华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履行归还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徐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200元。被告徐华借原告翟宝松银行存单质押贷款176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质押贷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9099.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质押贷款本息合计185099.6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利息,本院照准。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翟宝松借款人民币123200元。二、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翟宝松代还款人民币18509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4元(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王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