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李正洪、李正培等与大理市下关镇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洪,李正培,张丽娜,李正菊,李正云,大理市下关镇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158号原告李正洪,男,1945年1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杰,男,1972年2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正培,男,1951年5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原告张丽娜,女,1981年12月12日,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原告李正菊,女,1956年5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原告李正云,女,1959年9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仕学,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下关镇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朝丽,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垒、张梦萍,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正洪、李正培、张丽娜、李正菊、李正云诉被告大理市下关镇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洪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原告李正培、张丽娜、李正菊、李正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仕学,被告大理市下关镇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温朝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垒、张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正洪、李正培、张丽娜、李正菊、李正云诉称:原告六兄妹原为大理市下关菜园巷二十六号居民。下关钟鼓楼以北,位于中丞街右手路边第四家铺面原为原告六兄妹所有的祖房遗地。七十年代末由下关烟丝社占用,后又由被告居委会私自占用。七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居委会要求归还房地未果,2012年旧城改造,原告六兄妹再次提出要求归还该祖遗铺面房地至今仍未有结果,原告请律师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同意归还,故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诉诸法律。(注由于六兄妹中二姐李正华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地,因此不在原告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通过法定继承应该合法继承该祖留房产,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现向被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被告应依据法��规定归还房屋。故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私自占用的祖遗房地;二、诉讼中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理市下关镇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依法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返还位于中丞街右手路边第四家铺面。经查实:1984年6月20日,中丞街居民委员会向大理市下关房地产普查登记换证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关房地产登记办公室)提交了《下关市集体所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请求办理中丞街右手路边第四家铺面的相关产权证书。经下关房地产登记办公室审核并公示,在公示期间,无房产争议且四至清楚,下关房地产登记办公室于1984年9月10日发布了《大理市房产登记公告》,公告明确:将对包含中丞街右手路边第四家铺面在内的中丞街132号16间房产进行登记,请对上述房产有争议者,至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进行申报。因公告期内无人对上述房产提出异议,下关房地产登记办公室于1984年9月28日对本案涉诉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明确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中丞街居民委员会。2009年9月,中丞街居民委员会、龙尾居民委员会、菜园巷居民委员会合并成为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享有了中丞街4号房产的不动产物权。综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占有的涉案房产是经过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法定程序依法登记的,其占有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不对该房屋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方的自然身份情况。A2、弃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正华自愿放弃诉请。A3、要求归还祖遗房地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7月18日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返还争议房产。A4、要求归还祖遗房证明1份,证明该房产属于祖遗房产。A5、下关市五一年度房地产申报及税额计算表1份,证明1951年李洲向下关市缴税1681元,诉争房产属于祖遗房产(仅为空地)。A6、下关市五二年房地产税查征底册1份,证明1952年李洲向下关市缴税1700元,诉争房产属祖遗房产(仅为空地)。A7、房屋照片1份,证明争议房产的现状。A8、亲属关系调查表及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洲、赵素珍夫妇生育有六个子女(除了五原告外还有放弃诉权的李正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B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B2、下关市集体所有房产社区等级审批表1份,证明大理市下关中丞街居民委员会向下关集体所有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提交房产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房产位于下关中丞街××号,土木结构,为1968年建造的2间48平方米的房产予以登记。B3、私人房屋产权申报登记表1份,证明大理市下关中丞街居民委员会向下关集体所有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提交房产登记申请,申请对位于下关中丞街××号,土木结构,1968年建造的2间4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确权登记。B4、产权审查记录(草稿)、收入传票、发换房屋产权证件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大理市房地产普查登记换证办公室对位于中丞街4号的房屋进行了产权审查,并有房屋四至图及申请办证缴纳的相关费用收据。B5、大理市房产登记公告1份,证明大理市房地产普查登记换证办公室于1984年9月10日发出公告,对中丞街132号16间房产(含涉案的2间)进行公告,要求自公告起10日内对争议进行申报,大理市人民政府下关办事处于1984年9月25日,批注“已贴粘十天,无争议请予以办理”。B6、下关市集体所有房产社区等级审批表续页一1份,证明大理市房地产普查登记换证办公室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为“此产权属上级党委批准建造,批准文件文革中抄走已全部遗失。四至清楚,产权无争议,同意发证。大理市房地产普查登记换证办公室1984年9月28日审查意见为:公告十天,无产权争议,同意发证。B7、下关市集体所有房产社区等级审批表续页二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四至情况及大理市人民政府1984年9月25日的意见:此房屋属龙尾街道办事处财产。B8、关于中丞街公房4号的建盖情况说明1份,证明龙尾街道办事处1984年9月27日出具,对中丞街4号是办事处组织群���建盖,建盖时无人提出争议。B9、下关市集体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证明经审查、批准,大理市下关中丞街××号的2间48平方米土木结构的房屋,产权属于大理市下关中丞街居民委员会。B10、下关市集体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大理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9月28日向大理市下关中丞街居民委员会颁布《集体房产所有证》,房屋坐落于下关中丞街××号,产权属中丞街居民委员。B11、关迤社区中丞街4号房产情况调查1份,证明2012年8月2日关迤社区工作人员向参与建盖中丞街4号的赵敬芬(已去世)进行了解调查,赵敬芬证明涉案的中丞街4号因失火后变成空地无人管理,1958年居民委员会成立的烟丝社把厂房建盖于此,一直由居委会管理,居委会于1984年办理房产证。上述证据,质证中,A1、A2、A8、B1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3、A4、A7形式要件不合法,依法不予确��。证据A5、A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证据B2-B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B11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诉争房地位于下关中丞街××号,原为空地。李洲对此空地于1951年7月23日提出地产申报,申报地产面积四厘五毫(2.7方丈),约为30平方米。并经评议小组评算,应纳税总额1681元。1952年下关市房地产税查征中该空地全年地产税为壹千柒百元,全年应纳税总额贰千元。1958年中丞街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在此块空地上建盖了房屋(公房)。1984年6月20日下关市中丞街居民委员会因所建房屋的建盖材料在文革中遗失向大理市下关房地产普查登记换证办公室申报产权登记,经公告,同年9月28日大理市人���政府经审查核实向中丞居民委员会颁发了集体房产所有证,证号为NO0009078,房屋座落于下关中丞街××号,土木结构,1层,2间,建筑面积48平方米,非住宅。产权单位或产权人为大理市下关中丞街居民委员会。2002年9月,中丞街居民委员会、龙尾街道办事处、菜园巷居民委员会合并为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中丞街4号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经核实,原告李正洪、李正培、李正菊、李正云及李正起和李正华系李洲和赵素珍所生。李洲和赵素珍均已亡故。李正起于本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亡故,其女张丽娜作为唯一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李正华因放弃继承权而不作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地为大理市下关镇中丞街4号。1951年7月23日原告父亲李洲对此空地提出过地产申报,1958年当时的中丞街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在此块空地上建盖了房屋(公房)。1984年6月20日下关市中丞街居民委员会向大理市下关房地产普查登记换证办公室申报产权登记。后大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实并经公告向中丞街居民委员会颁发了所建房屋的集体房产所有证。诉讼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地系其祖遗房地,是被被告不法占有使用,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就这一主张原告提供“下关市五一年度房地产申报及税额计算表和下关市五二年房地产税查征底册、要求归还祖遗房地申请、证明”四份证据欲加证实。但下关市五一年度房地产申报及税额计算表和下关市五二年房地产税查征底册仅可证明李洲对空地提起过地产申报,并不能证明李洲对争议地块依法取得所有权;书面申请、证明仅系单方制作,仅能说明原告向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归还祖遗房地一事及备附有签名捺印的证人情况,并不能证明李洲对该房地具有合法的产权事实。反之,被告下关镇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对原告方的主张提出相反辩驳,并提供“下关市集体房产所有证存根、下关市集体房产所有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争房地产权经依法登记,产权为大理市下关中丞街居民委员会。被告下关镇关迤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由中丞街居民委员会、龙尾街道办事处、菜园巷居民委员会合并而成的组织,对诉争的位于下关中丞街××号房地依法享有合法有效的产权,其对诉争房地有权管业和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因对诉争房地主张的权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祖遗房地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洪、李正培、张丽娜、李正菊、李正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正洪、李正培、张丽娜、李正菊、李正云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忽梦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