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深圳海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艾凯(上海)洋酒销售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海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艾凯(上海)洋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34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海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8号兴华大厦九层9A01。法定代表人王灏。被执行人艾凯(上海)洋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32楼3207B室。法定代表人张家顺。申请人深圳海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艾凯(上海)洋酒销售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79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深圳海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艾凯(上海)洋酒销售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深圳海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6,57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198.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艾凯(上海)洋酒销售有限公司现已查无下落,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华松审判员 李伟荣审判员 吕长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