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勇与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589号原告:郑勇,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超,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郑勇与被告李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月息一分二厘,自2010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007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息。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结算借款本息,同时换新借条,约定按月息一分二厘计借款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本结息。被告李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利息和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借条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被告李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郑勇借款5万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换新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2017年5月24日,被告书面承诺上述借款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要求履行债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属债务不履行。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乐返还原告郑勇借款5万元,并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4%(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