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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康稳、罗世渠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康稳,罗世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5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康稳,男,汉族,1955年4月月21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世渠,男,布依族,1978年4月20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江,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罗康稳因与被申请人罗世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黔263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康稳再审申请称:原审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管理范围不明情况下,直接判决由罗康稳恢复罗世渠在争议宅基地上硬化的水泥路面,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撤销原判决,并明确争议的宅基地管理权属。被申请人罗世渠提交意见称:原审中被申请人举出1964年的卖房字据已明确了宅基地的管理范围,罗康稳提出“双方的宅基地管理范围不明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申请人罗康稳关于明确宅基地管理权属的再审请求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管理权尚未得到解决,申请人擅自将被申请人在争议地上硬化并持续管理了十多年的水泥路面通道毁坏,改变了土地现状,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事实上的侵害行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申请人对毁坏的通道路面进行恢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康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镛审 判 员  龙 文人民陪审员  周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