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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梅驳回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梅,尹保健,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622执异22号 异议人:赵梅,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尹保健,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小丹。 在本院执行尹保健与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梅对西华县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华县逍遥路与将军路交叉口元辰城中花园商业门面房12间不动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被执行人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了(2016)豫1681民初24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西华县城逍遥路与将军路交叉口从南向北的门面12间;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了(2017)豫162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书重复查封了上述不动产,2017年7月23日西华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7)豫1622执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异议人认为西华法院裁定查封和拍卖上述不动产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执58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豫162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停止拍卖上述不动产。 本院查明,异议人赵梅与被执行人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24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西华县逍遥路与将军路交叉口从南向北的门面12间;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豫162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西华县逍遥路与将军路交叉口元辰花园商业门面房一层19间及所属二、三层;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豫16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尹保健的合同价款10867598元,尹保健就所承建的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执行中,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2017)豫1622执58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华县逍遥路与将军路交叉口元辰城中花园商业门面房16间。拍卖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10时至2017年8月26日10时。现异议人赵梅对本院的拍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豫1622执5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中止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西华县逍遥路与将军路交叉口元辰花园商业门面房16间。 本院认为,项城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华县逍遥路与将军路交叉口从南向北的门面12间系首先查封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系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对所查封的上述不动产从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本院2017年7月23日作出(2017)豫1622执589号拍卖裁定,异议人要求西华法院中止拍卖的请求,现本院已向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正在协调中,本院已作出中止拍卖裁定,已中止拍卖;异议人要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1180号民事裁定书,因该查封裁定系本案在审理期间进行的财产保全,不是执行行为,不属于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梅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闫春芝 审判员  郭耀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