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占立诉王喜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82民初167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当事人 原告 陈占立,男,汉族,1949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喜梅,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 郭学平,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生,住河南省。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矫形康复支具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20497.75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 原告 提供 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 被告 提供 保险单 法庭出示 伤残鉴定意见书 案件事实 2016年6月14日20时35分许,在汝州市207国道1481km+600m处,王喜梅驾驶豫DUM6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占立相撞,致陈占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8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占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皮肤裂伤;3.右大腿皮肤裂伤;4.全身多发皮肤擦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6.右大腿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0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2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0588.83元,门诊费178.5元,且外购腰椎外固定支具(矫形康复支具)花费2300元。受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2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占立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及检查费8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汝州市六合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喜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0元。 另查明,豫DUM600号车登记车主为郭学平,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和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00元/年。 原告损失 损失项目 赔偿金额及依据(单位:元) 医疗费 60767.33元(60588.83元+17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840元(30元/天×128天) 营养费 1280元(10元/天×128天) 护理费 11873.14元(33857元/年÷365天×128天) 误工费 9000元(50元/天×180天) 残疾赔偿金 42108.26元(11696.74元/年×30%×12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13000元 矫形康复支具费 2300元 鉴定及检查费 810元 交通费 1000元 总计 145978.73元 赔 偿 金 额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8301.26元(10000元+44709.86元+80091.4元-26500元) 赔 偿 义务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裁判理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病历,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的专家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起诉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每日工资计算,主张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92.76元/天计算(33857元/年÷365天=92.76元/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按照11696.74元/年计算,及要求的矫形康复支具费、鉴定及检查费,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住院伙食补助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庭审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豫DUM600号车登记车主为郭学平,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887.3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汝公交认字[2016]第8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下余55887.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709.86元(55887.33元×80%)为宜,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矫形康复支具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80091.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01.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被告王喜梅已支付的26500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08301.26元(已扣除被告王喜梅支付的26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芳 审 判 员 杨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彬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毫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