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伟、王名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伟,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07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063572714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杨伟,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名亮,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杨常国,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杨术军,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杨伟、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被告杨常国、杨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王名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414.5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共计123414.5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伟于2014年7月3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该笔借款用途是养殖,由被告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提供连责责任保证。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人杨伟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伟、王名亮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常国辩称,被告杨伟贷款10万元属实,杨常国与杨伟为同一联保小组,为杨伟担保属实,该款应由杨伟偿还,杨常国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术军辩称,被告杨伟贷款10万元属实,杨术军与杨伟为同一联保小组,为杨伟担保属实,该款应由杨伟偿还,杨术军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伟、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下列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85%;被告杨伟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及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逾期利息。被告杨伟、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分别在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签名摁手印。2014年7月3日,被告杨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到原告款100000元,2015年7月2日到期,月利率9‰。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414.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息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杨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414.54元,被告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息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伟应当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被告杨伟、王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414.5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123414.54元,并根据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对上述被告杨伟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杨伟、王名亮、杨常国、杨术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栋书 记 员 杨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