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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庆荣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庆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07号罪犯魏庆荣,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庆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0月12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2月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魏庆荣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庆荣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三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魏庆荣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庆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庆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