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天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蒋小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天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蒋小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30民初307号原告:江西省天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茶乡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金正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明,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广丰县。原告江西省天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小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天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天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小明归还欠款本金136000元及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76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3068.17元)。事实和理由:项建国系原告派驻到建筑工地的施工方代表,其在工作过程中欠下原告工程款86000元、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后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7月19日项建国姐夫即被告蒋小明向原告书面承诺由其代替项建国归还欠原告的146000元并已当场归还10000元。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在2016年9月10日归还原告工程款76000元,在2016年11月底归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被告不守诚信,未兑现承诺按期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主张的主合同债务人项建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项建国涉嫌挪用原告公司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天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倡勋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铭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