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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鲁志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志刚,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6年7月21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6年8月18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6年12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扬邗检诉刑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鲁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鲁志刚在扬州市广陵区,3次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8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鲁志刚至扬州市广陵区校场“棒约翰”披萨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约0.6g元。2、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鲁志刚在扬州市广陵区“农工商”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约0.6g。3、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鲁志刚在扬州市广陵区埂子街164号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约0.6g。被告人鲁志刚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志刚的手拎包及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4袋,净重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验,被告人鲁志刚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归案后,被告人鲁志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及转账交易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刚多次故意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因涉毒被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