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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征明、刘冬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征明,刘冬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909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长城支行行长,住。被告:刘征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冬后,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征明、刘冬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征明、刘冬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刘征明在原告单位贷款999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由刘冬后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刘征明、刘冬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刘征明在原告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长城支行贷款999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1.50‰,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由被告刘冬后负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征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冬后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征明、刘冬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征明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冬后应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征明、刘冬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做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9900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1.50‰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二、被告刘冬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刘征明、刘冬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成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