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行审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封国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封国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审20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童广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柏卫俊,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盛旭东,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封国勤,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被申请执行人封国勤(常州市图宏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建立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或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常新安监管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处罚款15420元。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送催告书,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罚款15420元及加处罚款1542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新安监管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常新安监管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5420元及加处罚款15420元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封国勤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