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蔚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蔚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蔚尉���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芙蓉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蔚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蔚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某派出所民警柳某与巡防队员冯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长沙市雨花区神农茶都北门口处理警情。经了解系被告人何蔚尉酒后无故用脚踹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小轿车,并与车主任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了争执。民警柳某在了解情况后试图调解,被告人何蔚尉对民警柳某大声叫嚷,在其朋友杨某等人劝阻后,仍冲上前推民警柳某,并打了民警柳某一记耳光,用脚踢民警柳某并用手抓挠其左手臂,后又将其左眼打肿。随后,民警柳某与巡防队员冯某将被告人何蔚尉带上警车,在警车上,被告人何蔚尉在后座抓扯冯某的衣服,并打了冯某一记耳光,且不听民警劝阻强行下车。后辅警曹某1等人赶到现场增援,在将被告人何蔚尉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何蔚尉对辅警曹某1拳打脚踢,并咬伤辅警曹某1的右手食指,抓挠辅警曹某1的左手臂。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何蔚尉带回高某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何蔚尉已取得被害人柳某、冯某、曹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蔚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证人任某及被害人柳某、冯某、曹某1辨认被告人何蔚尉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柳某、曹某1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柳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害人曹某1的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柳某、冯某、曹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任某、刘某、郑某、杨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冯某、曹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蔚尉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蔚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蔚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蔚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