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0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茹磊与孙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磊,孙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0022号原告茹磊,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孙玉辉,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被单位职工,住址同单位。原告茹磊诉被告孙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辉、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磊诉称:2017年4月25日11时1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桥下坡路东往西行驶时被被告孙玉辉驾驶的×××号小客车追尾。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孙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孙玉辉多次沟通,被告不配合原告定损理赔,原告只有自己将车辆送往维修厂维修。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玉辉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没有将车辆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无法核实其车辆损失程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1时1分许,原告茹磊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桥下坡路由东往西行驶时被被告孙玉辉驾驶的×××号小客车追尾。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孙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玉辉驾驶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费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驾驶车辆追尾,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孙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玉辉所驾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确认为18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孙玉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辉、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茹磊车辆修理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邸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