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青棉与黑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棉,黑国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78号原告:张青棉,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国正,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石龙区。现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高,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青棉诉被告黑国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松、被告黑国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伤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59673.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约11时许,被告黑国正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鲁山县磙子营乡徐营村至高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徐营路口时撞住原告的儿子李龙耀所驾驶的电动车上,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左股骨内髁骨折。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黑国正负事故主要责任。据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黑国正辩称,2016年9月5日12时许,答辩人开着农用小四轮拖拉机从地里回家,由南向北当行驶至徐庄村至高庄村道路白庄村路口时,在答辩人后面与答辩人同向行驶的李龙耀驾驶二轮踏板电动车载着原告从答辩人车的右侧冲了过去,因车速较高,道路的右侧又有附近村民在路上晾晒的玉米穗,刹车不及,电动车撞上了玉米穗一边置放的木杆滑倒在玉米穗上,致原告受伤。当天下午六时许,交警队给答辩人打电话让答辩人到白庄村路口去一下。因事情已经过去五、六个小时,现场早已不存在,路边的玉米也早已堆了起来,交警简单的问了问情况,征询原告方的意见咋办,原告方说:“事情不大,私下协商行了”。最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协议上签了字。事隔一个多月,答辩人接到电话让到交警队去一下,准备做责任认定,答辩人因在山西不能当天回家,交警队在答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武断的做出了鲁公交认字【2016】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答辩人到交警队请求调解,电话联系原告遭拒,值班交警只得放弃调解,答辩人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交警安慰称如果以后有事,法院来调查,会把事实给调查人员说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发生两车相撞,原告之伤是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速度高,违章超车,撞上挡玉米的木杆后栽倒在玉米上所致。答辩人驾驶的农用四轮未经登记上道行驶与原告之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无有过错,不应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鲁公交认字【2016】第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为有效凭证予以采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约11时许,被告黑国正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鲁山县磙子营乡徐庄村至高庄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磙子营乡徐庄村白庄路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李龙耀驾驶载张青棉的踏板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龙耀、张青棉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磙子营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58.25元及救护费355元,共计513.25元。检查后当天晚上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身体多处挫伤;2、左股骨内髁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282.30元。住院期间,被告黑国正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10月11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国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耀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棉无责任。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平顶山市××镇乡卫生院进行了血常规化验,花费费用12元。并于当天第二次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股骨内侧髁骨折(陈旧性);2、左膝关节损伤;3、股骨髁骨挫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924.23元。2017年1月5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做出(2017)临鉴002号鉴定意见书,其伤残鉴定为10级。庭审中,被告黑国正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9日,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7月10日做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青棉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达不到十级伤残等级。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20元,并要求原告负担该项费用。经协商无果,遂引起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9215.28元;误工费9643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生活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差旅费735元;电动车修理费580元;鉴定费780元;伤残费217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2元,合计59673元。另查明:1、二轮踏板电动车驾驶人李龙耀系张青棉之子。2、张青棉户籍显示平顶山市××镇乡彭庄1号,属农业户口。3、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4、被告黑国正驾驶的机动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黑国正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龙耀驾驶车辆上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黑国正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张青棉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873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应计算为330元(33天×10元/天)。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696.74元÷365天/年×33天=1057.51元。5、护理费以1人护理为宜,计算为3061.04元(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33天=3061.04元)。6、交通费735元,本院酌定500元。7、电动车维修费580元。以上共计15250.33元。针对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按照该规定予以计算,并结合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对不足部分按比例予以划分,由被告黑国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中第1-3项共计10051.78元,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上限,该项损失10051.78元应由被告黑国正承担10000元,扣除被告黑国正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余款9000元仍应由被告黑国正承担。下余51.7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黑国正承担36.25元(51.78元×70%),剩余损失15.53元应由原告向二轮踏板电动车驾驶人李龙耀进行主张;第4-6项共计4618.55元,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4618.55元;第7项580元应由被告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共计14234.80元。因原告张青棉的损伤致残程度达不到十级伤残等级,故被告黑国正支付的鉴定费820元应由原告张青棉承担,下余损失为13414.80元,即是被告黑国正向原告张青棉赔偿的总数额。因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黑国正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青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3414.80元。二、驳回原告张青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张青棉负担900元,被告黑国正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李凌云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