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与程善亮、方灵芝、邵千寨、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程善亮,方灵芝,邵千寨,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60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南大街2-1、2-2号。负责人:王裕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挺,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程善亮,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方灵芝,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邵千寨,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章平,女,1976年2月12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绩溪支行)诉被告程善亮、方灵芝、邵千寨、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绩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程挺,被告邵千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善亮、方灵芝、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绩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程善亮、方灵芝偿还借款本金96617.37元及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截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合计4666.08元,自2017年6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063‰,以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要求程善亮、方灵芝承担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4000元;邵千寨、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程善亮、方灵芝因经营需要向徽商银行绩溪支行申请借款。2016年5月20日,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与程善亮、方灵芝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徽商银行绩溪支行向程善亮、方灵芝提供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375‰,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商银行绩溪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2.5063‰,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采用不定期、不等额、按季计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合同还约定,在程善亮、方灵芝构成违约时,徽商银行绩溪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邵千寨、章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5月20日,邵千寨、章平与徽商银行绩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邵千寨、章平为程善亮、方灵芝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于2016年5月20日向程善亮、方灵芝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程善亮、方灵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邵千寨、章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邵千寨辩称,徽商银行绩溪支行诉请属实,其为程善亮、方灵芝提供贷款担保属实,也在催着程善亮、方灵芝还款。其是一般保证人而不是连带保证人。程善亮、方灵芝、章平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徽商银行绩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徽商银行绩溪支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账户明细表、民事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邵千寨对上述证据中的代理费发票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程善亮、方灵芝、章平未到庭质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程善亮、方灵芝、邵千寨、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与程善亮、方灵芝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徽商银行绩溪支行向程善亮、方灵芝发放贷款2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逾期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贷款利率上浮50%,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季度末月份的20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与邵千寨、章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邵千寨、章平为程善亮、方灵芝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0万元。当日,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依约向程善亮、方灵芝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33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5063‰。借款到期后,程善亮、方灵芝并未按约定归还剩余本金96617.37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产生的逾期利息4666.08元,邵千寨、章平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徽商银行绩溪支行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已支付其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与程善亮、方灵芝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邵千寨、章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善亮、方灵芝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徽商银行绩溪支行要求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徽商银行绩溪支行主张程善亮、方灵芝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4000元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邵千寨、章平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0万元,邵千寨、章平在担保限额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邵千寨、章平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程善亮、方灵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善亮、方灵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借款本金96617.3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4666.08元,自2017年6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5063‰计算,并依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程善亮、方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邵千寨、章平对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在保证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千寨、章平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善亮、方灵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程善亮、方灵芝、邵千寨、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