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献民、温南浩等与潘启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献民,温南浩,温乃新,温乃广,温乃必,潘启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197号原告:温献民,男,汉族,1948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温南浩,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温乃新,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温乃广,男,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温乃必,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前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南浩,系本案的原告之一。被告:潘启召,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望河大街(即镇政府大门对面手机店以下第5家婚纱店旁)。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南浩、温献民、温乃新、温乃广、温乃必等五原告与被告潘启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乃新、温乃广、温乃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兼本案原告温南浩、原告温献民、被告潘启召的代理人郭必坤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南浩等五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9月1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水田合同书》,约定租赁面积44亩、租赁期16年(2011年至2026年底),头4年租金每年100元/亩,第五年起每年150元/亩。被告把水田全部种植树木发展林业生产,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被告把租赁的水田植树已成一片森林,改变土地用途,且永久性损害耕地,是违法行为。《租赁水田合同书》甲方签名仅5人(户主),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违反土地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租赁水田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依法应解除。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判令解除《租赁水田合同书》。被告潘启召答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本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涉案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属于温屋村民小组,在原告没有取得温屋村民小组三分之二多数村民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是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出示村民代表大会授予他们的参加诉讼的证据;二、涉案的土地,是由被告与温屋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以及村长所签订的,且也履行多年,本案的原告也实际收取了被告递交的第二期租金,第二期的租金也交到2020年,因此,被告对合同没有根本性违约,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相反,原告于2015年就准备了本案的诉状,在收取了被告的第二期租金后,还提起本案的诉讼,显然是一种恶意违约行为。据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况且,《租赁水田合同书》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承租期间,“承包期内可育树苗”,只不过“到期乙方挖走树苗”即可。目前,被告方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所承租的土地上按约定种植绿化苗木,随时可根据市场需要出卖或者移植苗木,合同一旦期满即可交还土地;被告不存在对土地的永存性损害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正当。当前所诉,被告主要是在承包的土地上培育绿化苗木,这些苗木有大有小,随时可以移植。一旦移植,土地即可恢复原状。没有任何对土地临时性或永久性的损害,不具有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法定条件。据查,原告只是因为其他利益问题企图对本合同进行毁约,显属恶意。综上所诉,敬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温南浩等五人提供的温屋村民小组的证明证实,温南浩等五人已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潘启召系通过与五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方式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本院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五原告对案涉土地具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因此,五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的44亩水田不属于基本农田,且原被告均未提供案涉土地属性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可育树苗,但是不准挖塘、种竹,到期后被告应挖走苗木”,被告庭审中承认在案涉承包水田上移栽了部分大型绿化树木,并垒土圈围种植,未对原告的土地造成伤害,另栽培了部分为直径3、4公分不等的绿化苗木,原告则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只是约定由被告培育小型树苗,现被告违约种植大树,造成了水田的永久性损害,故应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栽培行为是否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并导致原告通过出租土地给他人合理使用而获取适当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案涉土地承包后的用途为树苗培育,多大的树为树苗,并无统一的概念,各人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案涉土地为水田,其基本功能为水稻等农作物的栽培种植,因此,被告使用案涉土地培育树苗后,其返还土地应不会对水稻及农作物的种植造成相应的影响。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移植了大型绿化树木,尽管被告辩称是在承包土地表面上垒土圈栽,不会对原告土地的使用功能造成影响,但是,被告移栽大型绿化树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根据常理,承包土地返还后对水稻等农作物的栽培必然会造成影响,同时,其栽培直径3-4公分的树苗,亦会对土地返还后栽培水稻等作物造成严重影响,显然,原告在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树苗”概念并不包括被告日前栽培的“树苗”的范围。故,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合理使用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拥有相应合同的解除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收取了被告2015年至2019年的土地租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2018年至2019年的租金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温南浩、温献民、温乃新、温乃广、温乃必五人与被告潘启召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水田合同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启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瑞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