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于书兴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书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书兴,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大学本科,原任山东工业技师学院副院长(正处级),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现住址为山东。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于书兴犯受贿罪一案,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07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书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书兴任山东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实习处处长,具有上报实习设备、工具材料购置计划,并负责购置等职责;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于书兴任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教务处处长,具有教学仪器设备组织论证、招标采购、验收、货款支付等职责。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书兴在担任山东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实习处处长、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教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招投标企业人员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162000元,并为参与投标企业在投标、项目验收、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于书兴利用其担任山东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实习处处长和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教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收受时任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业务员、潍坊永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经理韩某2所送现金62000元,并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投标、项目验收、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于书兴利用其担任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教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山东顶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所送现金35000元及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并为山东顶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投标、项目验收、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3、2013年6月、2013年10月,被告人于书兴利用其担任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教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所送现金8000元,并为山东栋梁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在投标、项目验收、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4、2009年12月,被告人于书兴利用其担任山东轻工高级技术学校实习处处长和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教务处处长的便利,收受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初东廷所送现金40000元,并为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验收、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5、2007年、2013年,被告人于书兴利用其担任山东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实习处处长和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教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潍坊中泰(博奥)机电有限公司经理韩某1所送现金15000元,并为潍坊中泰(博奥)机电有限公司在投标、项目验收、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另查明,被告人于书兴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于书兴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16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山东工业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规章制度、内部机构改革方案、部门职能、职务任免通知、政府采购合同、报价表、记账凭证、收据、扣押决定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办案说明、悔过书等;证人韩某2、刘某、陈某、初东廷、韩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于书兴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书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山东轻工高级技工学校实习处处长、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教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16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于书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涉案赃款16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于书兴以“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请二审法院认定自首,判处免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书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于书兴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书兴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并非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同时查明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达16万余元,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进元审判员  杨金华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