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1278号申请人: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永定大道湘投阳光酒店东三楼。法定代表人:覃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宝珍,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湘08破字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故,原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龚君健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人民陪审员  龚丽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梦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