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63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启坤,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号。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跨境通宝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跨境通宝公司)。2.申请号:16495497。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6日。4.标志: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6类,类似群3601-3606;3608-3609):保险经纪;保险承担;银行;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贷款;金融管理;抵押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信托;典当;电子转账;租金托收;海关经纪;贸易清算(金融);不动产管理;海上保险承保;火灾保险承保;健康保险承保;人寿保险承保;事故保险承保;保险精算;保险信息;保险咨询;税审服务(统称复审服务)。二、其他事实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5253号《关于第16495497号“跨境通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跨境通宝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诉争商标为文字“跨境通宝”,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整体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其识别服务来源,故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由“跨境”和“通宝”两个词组成,虽“跨境”和“通宝”具有单独含义,但两个词组成的新词组为臆造,并非相关公众通晓的含义,诉争商标与跨境通宝公司企业名称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并无攀附他人的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对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理由作充分说明阐述。跨境通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2016)京73行初3197号判决书、(2016)京73行初3198号判决书尚未生效,且该判决的争议商标“跨境通”与本案诉争商标“跨境通宝”不同,故该判决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可供援引的在先判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理由不充分,结论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跨境通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跨境通宝公司在复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跨境”和“通宝”两个词组成,虽然“跨境”和“通宝”具有单独含义,但组合而成的新词组并不具有相关公众通晓的含义。因此,诉争商标从整体含义和表达形式上,可以作为商标标志加以识别。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并未与复审服务直接关联或者造成对公有符号资源的垄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诉争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但并未指出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具体理由和事实依据,亦未能对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结论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整体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其识别服务来源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亓 蕾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