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士田与任喜芳、桑银山、桑自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田,任喜芳,桑银山,桑自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230号原告:李士田,男,1951年6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任喜芳,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桑银山,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桑自强,男,1992年3月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田与被告任喜芳、桑银山、桑自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田,被告任喜芳、桑银山、桑自强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桑自强与任喜芳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任喜芳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汁:551000元,大写五十五万壹千元。并承诺到2016年1月还清,如不还,被告将坐落南关区永春路综合小区1-9/28-20602房屋131.05平方米房屋归为李士田所有。并将房产证押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久拖不还,于今年5月份,连人也找不到,多次打电话也不接,故意逃避,己达到赖账。2016年5月3日,任喜芳谎称房证遗失,在长春日报公告声明作废。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讼到南关区人民法院。曲刚法官告知“任喜芳已将该房屋于2016年6月7日转让给桑自强”。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转让财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任喜芳、桑自强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任喜芳、桑银山、桑自强共同辩称,1、被告桑自强与任喜芳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本案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情形;3、欠条载明的房屋归为原告所有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债权应当另案告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任喜芳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2014年9月10日欠李士田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元整,到2015年9月10日还。每年利息50200元。借款人:任喜芳”。2015年1月29日,被告任喜芳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任喜芳欠李士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含利息),还款时间2016年1月29日还清,如不还,任喜芳将坐落南关区永春路综合小区1-9/28-20602房屋、131.05㎡归为李士田所有。欠款人:任喜芳。房证押在李士田那里。”2016年6月7日,被告任喜芳、桑银山与被告桑自强在房屋产权部门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根据该备案合同记载,被告任喜芳、桑银山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综合小区1-9/28-20602房屋、131.05㎡以3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桑自强。现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桑自强。另查,上述房屋2012年12月18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任喜芳,被告任喜芳与桑银山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喜芳与桑自强系母子关系。2016年5月3日,被告任喜芳在长春日报刊登遗失公告,公告声明原有任喜芳名下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李士田主张其与被告任喜芳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由任喜芳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任喜芳对此债权债务关系表示认可,可以认定被告任喜芳欠原告李士田债务的事实。原债务关系中,被告任喜芳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押在原告李士田处,以此保证债务的履行。但是任喜芳在李士田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告作废原产权证,并和桑银山一起与其子桑自强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并更名至桑自强名下。庭审中,三被告并未提供本次交易桑自强支付对价房款的相关证据,经询问任喜芳名下没有其他财产,亦没有偿还李士田欠款的能力,现被告任喜芳、桑银山把原任喜芳名下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桑自强,使原告李士田的债权有可能无法实现,三被告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李士田的债权利益。故原告李士田主张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完毕房款一节,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三被告并未完成进一步举证责任,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喜芳、桑银山与被告桑自强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任喜芳、桑银山、桑自强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保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