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春艳与朱洋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艳,朱洋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532号原告:彭春艳,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朱洋名,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春艳与被告朱洋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春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春艳负担。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