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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春艳与朱洋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艳,朱洋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532号原告:彭春艳,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朱洋名,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春艳与被告朱洋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春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春艳负担。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