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7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英与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7616号原告:罗英,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英与被告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其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被告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宝和赵小霞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新出具退工证明(入职时间为2000年2月、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2月以临时工名义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12月22日以随军家属名义户籍迁入上海,2017年6月4日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始终为被告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虹湾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2005年12月以前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之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中记载的招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与事实不符,故现诉至法院。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辩称,原告2005年12月以随军家属身份办理了落户手续,同月22日正式工作,2006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入职被告全资子公司上海虹湾贸易有限公司,期间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嗣后,被告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参保单位。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改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双方自2014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退工证明上记载的招工时间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户籍迁入上海。2015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由上海虹湾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2017年6月4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其中记载的招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同年7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出具入职时间为2000年2月、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的退工单。同年7月6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退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招工时间存有异议,并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0年2月,但根据双方陈述与被告提供的原告户籍信息,原告直至2005年12月22日户籍才迁入上海,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并非2000年2月,原告对其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英要求被告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重新出具退工证明(入职时间为2000年2月、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