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07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原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时某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11年11月14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经事先商量到宿州市宿蒙路“水木年华”洗浴中心盗窃。次日7时许,趁被害人谭某睡着之际,将其银灰色“苹果6PLUS”盗走,后将手机销售,得款1700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33元。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经事先商量后到宿州市胜利路“天天”洗浴中心盗窃。次日3时许,趁被害人张某1睡熟之际,将其金色“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售,得款1500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4元。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经事先商量到宿州市宿蒙路“水木年华”洗浴中心盗窃。次日7时许,趁被害人谭某睡着之际,将其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售,得款1700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33元。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经事先商量后到宿州市胜利路“天天”洗浴中心盗窃。次日3时许,趁被害人张某1睡熟之际,将其金色“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售,得款1500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4元。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苹果6PLUS”手机、“OPPOR9-PLUS”手机各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OPPOR9-PLUS”手机各一部。二、刑事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指认其在东关办事处工人路“苹果”手机店销赃的犯罪现场,指认其结伙在“天天浴池”盗窃手机的犯罪现场,指认其结伙在“水木年华”洗浴中心盗窃手机的犯罪现场。三、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字(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6PLUS”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3633元;被盗“OPPOR9-PLUS”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2384元。四、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金某1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证人邱某1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被告人时某某、马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五、证人证言(一)证人邱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9时许,二名男青年到他在胜利路的数码店内以1700元价格卖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二)证人金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28日11时许,马某某和一名男青年到他的数码商店内用一部“OPPOR9-PLUS”手机抵押,拿走了1500元。六、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张某1陈述,称2017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他到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天天”洗浴中心洗澡,凌晨5时许醒来发现放在桑拿服右侧口袋内的金色“OPPOR9-PLUS”手机不见了。(二)被害人谭某陈述,称2016年1月26日0时许,他在埇桥区宿蒙路“水木年华”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过夜休息,早上7时30分许醒来后发现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七、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称2017年1月25日晚上,他和时某某商量一起去埇桥区宿蒙路“水木年华”洗浴中心偷手机,他们在该洗浴中心大厅过夜,次日早上7时许他和时某某看一男子睡着,就把其放在身边沙发上的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卖了1700元。2017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他和时某某在“天天”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准备盗窃手机,5时许,他见身边有名男子睡着了,金色“OPPO”手机放在身边,他偷了手机和时某某离开了。当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的手机店了。(二)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称2017年1月25日或1月26日,他和马某某到“水木年华”洗浴中心,次日造成马某某喊他走,说偷了一部“苹果”手机,他俩一起到胜利路一个手机店内以1700元卖掉了。2017年1月27日20时许,他和马某某在“天天”浴池洗澡后上二楼大厅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马某某喊他走,他知道马某某盗窃手机得手了。后来马某某拿出盗窃的金色“OPPO”手机给他看。当日中午他和马某某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了。他和马某某去洗浴中心就是偷手机的。八、其他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张某1报案案发。2017年1月28日19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6年12月22日,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人时某某出生于1986年2月7日,身份证号码。(三)前科材料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1)定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1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时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