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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8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卢永红与江铜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红,江铜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577号原告:卢永红,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元安,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铜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启明社区裕新路口16000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710362。法定代表人:熊玮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永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淑敏,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元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永明、吴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1月30日。原告主张于2013年1月5日入职,提供劳动合同称签订劳动合同日期是2013年1月5日,该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试用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入职,提供《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份工资表和《入职(调薪)通知书》证明。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和《入职(调薪)通知书》,不认可2013年1月份工资表。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即为入职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入职(调薪)通知书》可知,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入职,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二、工作岗位: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担任司机,2015年4月10日起担任业务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四、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五、关于销售提成工资:原告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扣罚的销售提成32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表示第二项请求的时间有误,实际为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提成工资,要求变更仲裁请求,仲裁不予采纳,并且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销售提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不予支持其该项仲裁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5月扣发的销售提成3200元。因仲裁并未同意原告变更其仲裁请求,也没有对2017年2月至5月扣发的销售提成3200元进行审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本案不予审理。六、工资结构: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月工资表与被告提交该月份工资表一致,显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00元+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奖金2000元。双方确认的《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显示原告月薪4500元。七、2017年4月份工资:原告该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的工资4500元。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和2017年5月工资4500元。原告2017年5月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案不予审理。仲裁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显示原告月薪4500元,认定原告2017年4月份工资为450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17年4月份工资3529元,再扣除原告当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79.3元和住房公积金101.5元,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工资差额690.2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3529元包括了原告2月、3月的销售提成工资1560元,所以核算工资差额需加上该1560元。被告确认3529元中包含了2月、3月的提成共1560元,但原告4月缺勤,4月实际上班11天,故扣除了4月缺勤工资,有考勤记录为证。因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月仅休了3天带薪年休假,其他时间正常出勤。根据举证规则,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工资差额2250.2元[4500元-(3529元-1560元)-179.3元-101.5元]。八、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该月份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条没有异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4月的工资条,但原告主张的4月份工资3529元包括业务提成1560元,与上述工资条载明的情况一致,该工资条也与此前原告确认的工资条形式一致,工资条的金额与原告银行流水显示金额一一对应,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5月存在加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平时加班工资、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原、被告均确认为5300元。十、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以被告不准时发放销售提成为由向被告邮寄《因拖欠工资被迫辞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7年5月3日起没有回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发出《通告》,以原告在2017年4月份累计旷工达11天及在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5日连续旷工三天而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不准时发放销售提成工资,被告起诉状中主张根据其销售员提成细则及相关规定,原告的销售提成可在4月份工资中一起发放,确认原告2017年2-3月份的销售提成1560元是在2017年5月10日发放。被告提供的销售员提成细则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销售提成需在回款后才发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被告提交“二月份销售回款表”显示收款日期大部分是2017年2月,被告提交的《业务员提成细则》显示“提成以货款到账后当月一次性发放”,即便按被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2月份回款后也应当及时发放原告提成。原告于2017年5月8日申请仲裁,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发放原告2017年2、3月份提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构成拖欠工资,原告依法可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50元(5300元/月×4.5个月)。十一、劳动关系确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入职,双方于2017年5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十二、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对此没有起诉,视为其确认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代理费:1879.38元。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1879.38元(26100.2元÷69438.4×5000元)。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5月8日。十五、仲裁请求:请求裁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扣罚的销售提成3200元;3、裁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的工资4500元;4、裁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从事司机平时加班工资4963.2元;5、裁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963.2元;6、裁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16元;7、裁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296元;8、裁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00元;9、裁令被告出具解除/中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十六、仲裁结果:一、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50元;2、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资差额690.2元;三、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扣发的销售提成32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45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从事司机平时加班工资4963.2元;5、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16元;6、被告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107年5月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096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00元;8、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9、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50元和工资差额6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起诉后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8371.95元。因被告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本案不予审理。十八、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铜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永红2017年4月份工资差额2250.2元;二、被告江铜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永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50元;三、被告江铜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永红律师代理费1879.38元;四、驳回原告卢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江铜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铜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铜文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敬荣(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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