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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郭俊明,周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630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2号。负责人:刘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克,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4-1504室。法定代表人:郭儒平。被告:郭儒平,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现代金属物流园12-40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张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银帝宝湖天下第五幢21层1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雅璞��被告:吕雅璞,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郭俊明,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丽华,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郭俊明、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克、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郭俊明、周丽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3065.38元(截止2017年7月4日)共计2293065.38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原告对被告周丽华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月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20日;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丽华、郭俊明以其共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为7007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郭俊明、周丽华未作答辩。宁夏银行科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月利率为6.9‰,逾期借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丽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周丽华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007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致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银行因实现债务和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郭俊明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为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无论宁夏银行广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宁夏银行科技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宁夏银行科技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3065.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周丽华、郭俊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93065.38元(截止2017年7月3日),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周丽华、郭俊明以其共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为7007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如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周丽华、郭俊明有权向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应对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郭俊明、周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技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93065.38元(截止2017年7月4日),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7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对被告周丽华、郭俊明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0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周丽华、郭俊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对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5元,减半收取计12622.50元,由被告宁夏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郭儒平、银川鲁光信达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张强、宁夏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吕雅璞、郭俊明、周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