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罗国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罗国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019X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彭超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摇娜,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章,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诉被告罗国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国章偿付截止2015年7月24日止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94547.35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08.83元,美金16106.58元,利息人民币87474.05元、美金7539.92元,滞纳金人民币19233.42元、美金944.55元);二、被告罗国章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全部款项以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复利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罗国章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罗国章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一份,申请信用卡,并同意按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收费,最低3元;境外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3%收费,最低3美元;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收费,最低3元;境内提取外币账户内的超额还款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美元;境外提取超额还款按交易金额的3%收费,最低3美元;境内紧急取现按提现金额的2%收费,最低2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费。2011年8月9日,原告为向被告罗国章开通了卡号为46×××03的信用卡一张,该卡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被告罗国章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止拖欠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08.83元,美金16106.58元,利息人民币87474.05元、美金7539.92元,滞纳金人民币19233.42元、美金944.55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罗国章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罗国章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使用信用卡。被告罗国章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罗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国章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08.83元、美金16106.5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7474.05元、美金7539.92元,滞纳金人民币19233.42元、美金944.5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被告罗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龙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人民陪审员  包逸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